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文物流通机构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文物发〔2020〕158号
各设区市文化和旅游局(文物局),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各有关单位 :
为强化文物流通领域的信用监管,营造履约践诺、诚实守信的文物流通环境,我局制定了《浙江省文物流通机构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文物局
2020年12月14日
浙江省文物流通机构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文物流通领域的信用监管,营造履约践诺、诚实守信的文物流通环境,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 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文物流通的法人组织(以下统称“文物流通机构”)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流通信用监督管理,是指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文物流通机构的运营能力、社会服务、行政处罚和文物安全等相关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相关主体信用状况进行动态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开信用评价结果,供各级文物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等应用的管理手段。
第四条 文物流通信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合法规范、及时准确、公开公正的原则,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文物局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全省文物流通机构信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度建设、系统开发和维护、信用评价结果集中发布等工作。设区市和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的文物流通机构信用监督管理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和审核。各级文物主管部门根据信用评价等级结果开展分类监管,采取相应激励或惩戒措施。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六条 省文物局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文物流通机构信用档案,内容包括省公共信用评价和行业信用监管评价。
第七条 下列信息作为省公共信用评价信息记入文物流通机构信用档案:
(一)法人组织在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或者注册事项、文物经营许可证书等信息,法定代表人及主要专业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省份识别信息。
(二)纳税遵从信息、金融信息等。
(三)公用事业信息、信用承诺信息、行政管理信息、司法处理信息、严重失信黑名单信息等。
(四)社保缴纳信息、慈善捐赠信息、行政奖励信息、红名单信息等。
第八条 行业信用监管评价分为运营能力、社会服务、行政处罚和文物安全。
运营能力是指经营年限、上年纳税额线性排名及涨幅、上年营业收入和上年交易文物数量。
社会服务包括公益鉴定、举办展览、组织讲座、科研成果、荣誉表彰和数据真实。
行政处罚包括行政处罚和督办整改。以下信息作为行政处罚信息记入文物流通机构信用档案:
(一)文物流通机构涂改、出租或出借文物经营许可证书;
(二)文物流通机构违规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三)文物拍卖企业经营未经审核的文物拍卖标的;
(四)文物流通机构未按法律规定将经营记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其他行政处罚。
文物安全是指文物安全事故和舆情及投诉。以下信息作为文物安全事故记入文物流通机构信用档案:
(一)在近一年内发生购销出土文物并且企业负有主要责任(一票否决,直接评为“E”级);
(二)在近一年内发生购销盗失文物并且企业负有主要责任(一票否决,直接评为“E”级);
(三)在近一年内发生购销来源不明文物并且企业负有主要责任。
第九条 信息归集分数据交换和人工录入两种方式。省公共信用评价信息通过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获取总分。
行业信用监管评价信息中的经营年限由浙江省市场监管平台获取;上年纳税额线性排名及涨幅、营业收入由省大数据平台企业年报数据中获取;上年交易文物数量由企业年报中获取;公益鉴定、举办展览、组织讲座及科研成果由企业上报;荣誉表彰由各地市、企业上报;行政处罚和督办整改信息,由省、设区市文物主管部门上报;文物安全事故、舆情及投诉由浙江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省市县文物行政部门上报及重要媒体新闻报道等渠道获取。
第三章 信用评价管理
第十条 文物流通机构信用评价在行业信用评价和公共信用评价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价,满分1000 分。
第十一条 文物流通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分为五个等级,900 分以上为 A 级(优秀),800~900 分(含)为 B 级(良好),700~800 分(含)为 C 级(中等),600~700 分(含)为 D 级(较差),600 分(含)以下为 E 级(差)。
第十二条 文物流通机构信用评价,依据浙江省文物流通领域信用监管系统记录的信用信息,由系统自动评价得出。信用评价结果每年度更新、发布一次。
文物流通机构对其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所在地市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供有关材料。所在地市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异议标注,经核实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信息存在事实错误的,予以删除;
(二)信息存在错误的,予以更正;
(三)信息存在遗漏的,予以补充;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省文物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社会公众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反映,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受理异议和复核申请的电话、电子邮箱、网站等。
第四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三条 按照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双随机”监管事项,对于 A 级、B 级的,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适当减少监管频次;对于 D 级、E级的,应合理提高抽查比例、适当增加监管频次,加大监管力度。
第十四条 对信用等级为 A 级的文物流通机构,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办理拍卖标的审核、登记事项变更等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优先办理等便捷服务;在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以及予以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十五条 对信用等级为 D 级、E 级的文物流通机构,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信用等级为 D 级的,对文物流通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重点审查;限制参与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或由文物主管部门推荐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取消文物主管部门给予的政策优惠和行政便利措施。
(二)信用等级为 E 级的,视为不具有承担文物流通应具有的一般履约能力,对文物流通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重点审查;限制参与文物流通活动;限制参与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或由文物主管部门推荐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取消文物主管部门给予的政策优惠和行政便利措施。
(三)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六条 省文物局将信用评价结果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文物流通机构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中有被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信息的,各级文物主管部门根据信用联合惩戒要求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十七条 信用修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自然修复是指行政处罚、督办整改、安全事故和不良舆情等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规定期限后,不再参与信用评价,视为自然修复。依申请修复是指文物流通机构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行政处罚、督办整改、安全事故和不良舆情等不良信息认定的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被确认的一种行为过程。
第十八条 自然修复期限为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5年。依申请修复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1年;
(二)撤销行政许可等授益性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和司
法裁判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三)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于信用修复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修复不良信息,应当向作出认定的文物主管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主体基本情况、内容、申请修复理由和相关佐证材料等,并承诺材料真实、有效。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材料,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予以核对。对于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不予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理由。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确认信用修复,同时在系统中完成修复流程并披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